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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贺)质监罚字〔2019〕7号
2019年04月02日 09:49

市 场 监 督 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质监罚字〔20197

当事人:广西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98412922D

住所: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新红村2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身份证号码:45240219********15

201810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受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到该公司进行广西监督抽查,对该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25,生产日期20181029日,抽样基数10m3进行抽样送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该批预拌混凝土坍落度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要求,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GXCTCMA44BG01/A01。该检验报告我局已于20181213日送达公司。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该公司已将该批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300m3,成本价格为280m3,货值金额3000元,违法所得200元。

2019329日,本局依法向你该司送达了(贺)质监罚告字20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本案已经我局复核完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1份。

2、证据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1份(编号:GXCTCMA44BG01/A01)。

3、证据材料:邱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

4、(贺)质监责改字〔20197号《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产品不合格整改报告1份。

5、广西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成本价格证明1份。

6、证据材料:广西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贺)质监罚告字20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8上述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

本局认为,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预拌混凝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法应追究你公司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你公司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形与处罚基准规定本局决定对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预拌混凝土;

2、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00);

3、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2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肆仟柒佰元整(¥4700.00)。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支行,英国立博公司,英国立博集团:贺州市建设中路,帐户名: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帐号:210438102921950029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20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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