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杰卫 ,籍贯广西贺州,现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新寨组737号,身份证号码452426197901142114 。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2MA5N7W5A63。 2018年12月18日,我局接贺州市交通运输局移送李杰卫涉嫌销售0#车用柴油线索,委托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该批次抽样样品均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国V 0号),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我局于12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12月6号购进0#车用柴油2.5055吨(3012.8升)。12月7日执法人员在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204队路段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0#车用柴油给桂J15992大货车加油(车辆所有人是:汤波),交易时现场被执法人员查扣。12月19日,我局委托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被检测样品均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国V 0号)。 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上述0#车用柴油的相关凭证及其他合法手续,根据12日7日0#车用柴油销售价格6.52元/升计算,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货值金额为19643.5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贺州市交通运输局的案件移送材料,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在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204队路段销售0#车用柴油给他人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0#车用柴油并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对李剑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0#车用柴油的事实。 证据五: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18-WW0747、H18-WW0748),证明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国V 0号)的事实。 证据六:桂J 1599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J 15992号车辆的产权归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国V 0号)的工业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1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贺工商处听告字〔2019〕0125-1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放弃此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国V 0号)的0#车用柴油2.5055吨(3012.8升); 2.按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人民币19643.5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贺州市支行(账户: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45001647401050507205)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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