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立博公司,英国立博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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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立博公司,英国立博集团处罚决定书(贺市监罚字〔2020〕4号)
2020年03月04日 19:53

当事人:陈增强(贺州市兴源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52*************18

联系电话:1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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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贺州市兴源气瓶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制造年月、设计使用年限进行改造,我局当场对被改造的钢瓶实施了查封,并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批被我局查封的钢瓶为贺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查处违法经营燃气行动中没收后交由当事人公司作检测报废处理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数量1300只(规格YSP35.515KG),双方签订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报废合同》。该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向贺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气瓶定期检验判废报告》,报告内容“你单位送检的液化石油气瓶YSP35.5型共1300只,经我机构实施定期检验(安全评定)共1300只已经判废,并已经做破坏处理。”,但实际该公司对报告中已判废并已经做破坏处理的钢瓶其中的706只磨掉原生产日期、设计使用年限,重新刻上了 “2013.02-2021.02”的生产日期、设计使用年限,进行了改造生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贺州市兴源气瓶检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公司资质。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资格。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记录、被委托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相片、生产流水线环节样品相片、查封现场相片,证明当事人公司对报废钢瓶进行改造。

3. 被委托人询问笔录、贺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报废合同》证明涉案钢瓶来源。

4. 贺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贺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提供的《气瓶定期检验判废报告》,证明所移交的钢瓶无打磨生产日期现象。

5. 贺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提供的《气瓶定期检验判废报告》,证明当事人已报告贺州市城市管理局将送检钢瓶作报废破坏处理。

6. 现场笔录、被委托人询问笔录、当事人公司经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相片、生产流水线环节样品相片、查封现场相片,证明当事人公司对《气瓶定期检验判废报告》中已作报废破坏处理的钢瓶进行改造的事实及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

7.被委托人询问笔录、当事人公司经理询问笔录、现场相片、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删除生产车间监控录像、转移依法查封的涉案气瓶的事实。

20201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英国立博公司,英国立博集团处罚听证告知书》(贺市监听告字〔20202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听证会提出,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过重。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公司改造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予认可。

当事人公司将已报废应作破坏处理的钢瓶进行改造,却向贺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气瓶定期检验判废报告》报称已经报废进行破坏处理,造成《气瓶定期检验判废报告》严重失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的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鉴于本案虚假检验报告涉及改造翻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数量巨大,安全事故隐患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公司人员删除了生产车间监控录像、转移依法查封的涉案气瓶对抗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的规定,应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对贺州市兴源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气瓶定期检验判废报告》的行为,当事人为直接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的规定,责令贺州市兴源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账户: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09100230919)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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